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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信息工作,提高市应急局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安全生产工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我局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事项,我局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执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省、市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省、市秘密被泄漏的信息;
(二)本局内部公文及相关内部信息;
(三)内部正在研究、讨论或者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市应急局办公室作为局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通过焦作市应急信息网站等有效载体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咨询。
行政服务大厅设立本局接受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人员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焦作市应急信息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应急局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七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八条 局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科室职能分工,将该申请转交相关职能科室具体办理,科室职能有交叉的,报局领导决定承办科室。办理科室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办理,填写完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表》后报送办公室,办公室根据科室办理情况对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在15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做出答复的,办理科室报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由办公室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办理科室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本局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由办公室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办公室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府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或者办理科室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